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平房**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宾馆地下人行道附近以190元价格向违法行为人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赃款已被挥霍。
2020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宾馆地下人行道附近向违法行为人丁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白色卫生纸包裹的透明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八小包,从违法行为人丁某某身上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744号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检材净重0.9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希梅
检察官助理:赵昕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6.附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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