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公诉刑诉〔2020〕Z1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87********,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人,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一致: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龙仙镇**路**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始兴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始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3日,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改变管辖,以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晚上,吸毒人员张某丙与被告人张某甲手机微信联系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翁某某龙仙东高速出口附近交易。当晚张某甲驾驶粤FYH****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前往清远英德市白沙镇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以每个600元的价格贩卖了5个(每个重约0.6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张某丙。交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已收取张某丙购买毒品的毒资2950元,尚有50元毒资未实际收到。
2019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粤FYH****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搭载吸毒人员朱某某前往清远英德市白沙镇购买毒品海洛因。期间,吸毒人员许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要购买2个毒品海洛因,张某甲答应并准备以每个6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当天上午,张某甲手机微信收取许某某购买毒品的部分毒资800元。张某甲在白沙镇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驾驶粤FYH****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搭载吸毒人员朱某某经高速返回韶关翁源。中午12时,始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翁某某龙仙东高速收费站堵截张某甲所驾驶的粤FYH****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并在该小轿车驾驶室门扇槽中查获到9个毒品可疑物。侦查人员对查获的9个疑似毒品物品进行编号、称重。经称重,9包疑似毒品物净重共计5.66克。侦查人员对以上9个疑似毒品物抽样送检。2019年12月2日,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9个检材(编号为D201911014001-D201911014009)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的物证、书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审讯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张某甲表示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查获的毒品建议依法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幸灵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4册,光盘4张。
3.《翁某某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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