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身份证号码420303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舞蹈培训学校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甲号*乙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见面交易的方式,在湖北省十堰市**小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大麻5克。
二、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见面交易的方式,在湖北省十堰市**小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大麻9克。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取上家邮寄的毒品大麻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扣毒品大麻三包,毛重共计80.53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账等记录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翟云峰
检察官助理:沈雨欣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09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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