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4〕6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9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旬邑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二人在本市草场坡骊马豪城小区南面的工商银行附近交易了500元的冰毒一包,重量约一克左右。
2、2014年9月2日2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再次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当晚23时许,二人在本市草场坡骊马豪城小区门口附近交易了500元的冰毒一包,重量约一克左右。次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贾某某、商某某三人在骊马豪城**座**号吸食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0.57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4日2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再次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短信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当晚23时许,二人在本市草场坡骊马豪城小区门口附近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藏在打火机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净重1.71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指认照片、手机通信照片;
4.扣押清单;
5.现场检验报告书;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7.张某某户籍证明;
8.前科劣迹;
9.情况说明;
10.证人证言;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晓溪
代理检察员:李 楠
2014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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