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西**路**号一出租屋。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月29日被依法逮捕。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3次,每次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200元不等。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路边,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于11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路边,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于1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3、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路边,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于12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120元。
4、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路边,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于12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120元。
5、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路边,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于1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6、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路边,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于1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120元。
7、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路边,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于1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120元。
8、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路边,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于1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
9、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路边,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于1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10、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路边,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于1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120元。
11、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湛江市市辖区海静路3号滨海新宇居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12、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湛江市市辖区海静路3号滨海新宇居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13、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时30分许,该二人在湛江市市辖区海静路皇家公寓二期地下停车库处进行毒品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地上缴获陈某某放在卡片上准备吸食的疑似毒品,从张某某身上缴获五小包用透明包装袋装着的疑似毒品以及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共为0.6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前科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等;
2.物证:扣押的毒品、手机等;
3.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6.毒品检验报告;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缴获的毒品净重0.61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琳瑛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关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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