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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8********,汉族,小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家住安仁县**镇**村**组。于2020年11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4时许,吸毒人员雷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求购毒品,并约定一套毒品价格为700元,交易地点在郴州市北湖区**路太子酒店门口。随后,张某某来到太子酒店门口准备与雷某某交易时,发现雷某某旁边有其他人而不敢交易,便离开了现场。次日10时许,张某某与雷某某再次约定在太子酒店门口交易。张某某来到太子酒店门口与雷某某见面后,雷某某将700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拿出毒品给雷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雷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76克,红色晶体一包,净重0.0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包毒品;2.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称重、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伟鸿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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