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年3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16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开心水”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欧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共计贩卖K粉重约32.2克、开心水5包,非法获利人民币19100元,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3日0时02分,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吸毒人员林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后,贩卖给林某某开心水1包;
2、2019年3月4日23时03分,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吸毒人员林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后,贩卖给林某某开心水1包;
3、2019年3月5日02时51分,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吸毒人员林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后,贩卖给林某某开心水2包;
4、2019年3月5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吸毒人员林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后,贩卖给林某某开心水1包;
5、2019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某0.8克K粉;
6、2019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某1克K粉;
7、2019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吸毒人员欧某某微信转账6100元后,贩卖给欧某某11.6克K粉;
8、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吸毒人员肖某甲两次微信转账共计3000元后,贩卖给肖某甲6克K粉;
9、2019年2月14日19时29分,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吸毒人员肖某甲微信转账2000元后,贩卖给肖某甲4克K粉;
10、2019年2月17日21时58分,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吸毒人员肖某甲微信转账800元后,贩卖给肖某甲1.5克K粉;
11、2019年2月18日18时42分,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吸毒人员肖某甲微信转账800元后,贩卖给肖某甲1.5克K粉;
12、2019年2月21日3时17分,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吸毒人员肖某甲微信转账800元后,贩卖给肖某甲1.5克K粉;
13、2019年3月1日22时12分,被告人收到吸毒人员肖某甲微信转账800元后,贩卖给肖某甲1.5克K粉;
14、2019年1月31日22时24分,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吸毒人员肖某乙微信转账400元后,贩卖给肖某乙0.8克K粉;
15、2019年2月22日21时42分,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吸毒人员肖某乙微信转账500元后,贩卖给肖某乙1克K粉;
16、2019年2月22日22时42分,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吸毒人员肖某乙微信转账500元后,贩卖给肖某乙1克K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欧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曾某某、尹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且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国
检察官助理:易芳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