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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路**小区**栋**单元**室,住鄂州市华某某**镇**街**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初的一天,方某甲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并用支付宝向张某某转账****,双发约定在庙岭镇中份村与武汉市豹澥镇交界处交易,张某某向方某甲贩卖3颗“麻果”和少许“冰毒”。

2、2018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潘某某、严某某到张某某家购买毒品,由于潘某某、严某某没有钱,双方口头约定记账到潘某某名下,张某某向潘某某、严某某贩卖4颗“麻果”。随后,潘某某、严某某在张某某家中将购买的毒品吸食。

3、2018年12月22日中午,吴某甲张某某家中购买毒品,张某某送2颗“麻果”给吴某乙,吴某乙在张某某家中吸食毒品。随后,吴某乙微信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向吴某乙贩卖3颗“麻果”和少许“冰毒”。

4、2018年12月22日18时许,吴某甲张某某家购买毒品,并用微信向张某某转账****,张某某向吴某乙贩卖6颗“麻果”和少许“冰毒”。

5、2018年12月25日21时许,吴某甲张某某家购买毒品,并分两次用微信向张某某转账****,张某某向吴某乙贩卖3颗“麻果”和少许“冰毒”。

6、2018年12月26日14时许,方某甲到张某某家购买毒品,并用支付宝向张某某转账100元,张某某向方某甲贩卖2颗“麻果”。随后,方某甲和方某乙在张某某家中吸食购买的毒品。

2018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庙岭镇**街**路**号家中,从其身上搜出25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

经公安机关称重,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37克。经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转账记录、通话清单、手机开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方某甲、方某乙、潘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4、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6颗,计4.3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国军

2019年12月6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华某某**镇**街**路**号。联系电话1832701****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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