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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0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街**号,现住樊城区**路**号。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2月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19年7月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年9月,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民警控制下联系魏某某购买毒品,魏某某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联系张某某,最终商定以1200元1克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5克冰毒,并在襄阳市**路**小区**室进行交易。张某某以1000元1克的价格购买约5克冰毒,加上自身携带的约1克毒品共计约7克毒品到达约定地点,随后陈某某也到达现场,陈某某与张某某重新商定以1200元1克的价格购买约7克毒品,双方在交易时,公安机关将张某某等人抓获,现场查获5袋白色晶体、3袋红色药丸。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张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

经称重,从张某某处查获的5袋白色晶体、3袋红色药丸共计净重6.78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疑似毒品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监管人员详细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意见书;4.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扣押、称重、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克富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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