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厂**,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201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严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好,在本市江岸区**城**号门小区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5颗“麻果”和2袋“冰毒” 贩卖给严某某。同日21时许,张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交付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7颗毒品疑似物“麻果”和2袋毒品疑似物“冰毒”。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0.7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前科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现场尿液检验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严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9月4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
2. 卷宗2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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