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区,住襄阳市**区**镇**村**组。2009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1月1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7月3日两次退回南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漳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8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在襄阳市樊城区等地向罗某某等人贩卖冰毒、麻古等毒品。
1、2019年5月的一天,罗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火车站附近,从张某某处购买700元的冰毒、麻古;
2、2019年6月19日,罗某某和廖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通过微信转****,从张某某处购买了500元的冰毒;
3、2019年6月的一天,罗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火车站附近,采取欠款的方式,从张某某处购买700元的冰毒;
4、2019年7月4日,罗某某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两人在襄阳市樊城区***大厦交易时,被南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携带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共重1.82克。经鉴定,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罗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意见书;5.辨认笔录等笔录:罗某某的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斌
检察官助理:徐京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5.《证人名单》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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