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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维,男性,1981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11023261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涌兴镇大井街288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维给吸毒人员贾某某打电话,贾某某问张维拿不拿得到毒品,张维说拿得到,双方互加微信,贾某某通过微信给张维转账200元,接着又通过微信给张维转账100元。张维拿到毒品后给贾某某打电话,贾某某叫张维把王某某接起到涌兴高寺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等,贾某某开车到涌兴镇高寺附近张维的车上,在张维车内,张维、王某某、贾某某三人将毒品冰毒吸食。

2019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维给贾某某打电话,问贾某某要不要毒品,贾某某说要,贾某某通过微信给张维转账300元,张维用微信回复贾某某“你昨天的车费还没有给”,贾某某回复“等你回来给你”。张维拿到毒品后给贾某某打电话,贾某某叫张维在涌兴镇环城路等到,贾某某开车来到环城路上了张维的车,在张维的车内,张维、王某某、贾某某三人将毒品吸食。后贾某某用微信转账100元给张维作为车费。

2019年10月29日下午,吸毒人员贾某某给被告人张维打电话要求买300元钱的冰毒,张维叫贾某某把钱转过来,贾某某用微信给张维转400元(其中100元是车费),晚上张维给贾某某打电话说东西拿到了,双方约定在涌兴镇环城路见面,贾某某开车到环城路,张维将冰毒交给贾某某,贾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

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用微信给被告人张维转账300元,要求购买一包冰毒,张维拿到毒品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叫张维到李某某的出租屋来,在李某某的出租屋内,张维、王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将毒品吸食。

2019年9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张维,要求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并说将毒品拿到李某某的出租屋。王某某用微信转账300元给张维,张维拿到毒品直接送到李某某的出租屋,在李某某的出租屋内,张维、王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将毒品吸食。

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给被告人张维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一包,王某某用微信给张维转账400元,张维拿到毒品后将王某某接到涌兴镇环城路上,贾某某来到张维的汽车内制作吸食毒品的工具,三人在张维的汽车内将毒品吸食。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给被告人张维打电话问拿不拿得到毒品冰毒,张维说拿得到,王某某通过微信给张维转账350元(其中50元是车费),张维在张某某手中购得毒品冰毒后将贾某某拉倒涌兴镇高寺附近的公路上,王某某坐李某某的摩托车来到张维的汽车处,张维、贾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张维的汽车内将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长春

2020年3月1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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