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镇**路**组。被告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2时许,吸毒人员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在洪江市安江镇一街防洪堤碰面。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向某某在安江镇一街防洪堤碰面后,张某某以350元价格将一小包(毛重0.36克,净重0.2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
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向某某二人传唤到案。民警从吸毒人员向某某上衣外套右口袋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36克,净重0.25克);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左手手掌内查获毒资350元,从其蓝色牛仔裤左边口袋查获毒品海洛因15小包,共计毛重1.05克,净重0.58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林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