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0月2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协商,由张某某帮杨某某贩卖毒品,用贩卖毒品的钱抵杨某某欠张某某的欠款。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7月份先后三次帮杨某某向何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证言;3、户籍信息、微信转帐记录截图等相关书;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二磊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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