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黑混,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中牟县**路**号院**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中牟县**路街道办事处**街**生活超市门口,用“埋雷”的方式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4、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德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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