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2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路**号**栋**室,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公寓,因吸毒于2017年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购买人民币4000元的氯胺酮(俗称“K粉”)和1000元即2包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并通过微信转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购毒款。张某某收到钱后到南昌县莲塘镇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人民币3600元的K粉和2包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微信支付给刘某某人民币4600元的购毒款,后张某某从中倒了少许K粉自己吸食后,将剩余的毒品送到本市孺子路景福林美宾馆交给胡某某。
2020年6月7日晚,民警在本市华南城奥特莱斯商城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人民币5000元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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