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阳市**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0月23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4日、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另案处理)购买1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贩卖给王某某(身份暂未查明)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身份暂未查明)1克甲基苯丙胺。
2.2017年10月12日,李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介绍,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另案处理)15.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毒资由被告人张某某帮李某甲收取。
3.2017年10月16日,王某某(身份暂未查明)出资1000元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李某甲(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200元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搜查、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查认定的第二场犯罪事实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峰涛
朱鑫花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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