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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8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8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20年6 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6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6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6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南城门附近自己租住的房子内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伟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陆拾叁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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