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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组,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4时许,购毒人员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并向其微信转账300元。后张某某携带毒品到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1177号门口,二人在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查获三小袋疑似毒品的晶体(分别净重0.35克、0.26克、0.36克)和一小瓶子疑似毒品的晶体(净重1.02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莉博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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