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二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单元**号。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号,以300元价格贩卖给余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俗称冰毒,净重0.28克),被民警现场挡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一袋冰毒(净重0.97克)和用于交易、转账的手机一部,从余某某身上查获在张某某处购得的冰毒。经鉴定,以上两袋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具结书壹份、函壹份、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张;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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