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的家中,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
2019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先后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包白色粉末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白色粉末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后民警将上述三人挡获,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白色粉末11包 (共净重1.37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毒资300元;从吸毒人员梁某某处查获刚购买的白色粉末两包(共净重0.19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毒资50元;从吸毒人员彭某某处查获刚购买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15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毒资均扣押在案。
经尿液检测,梁某某、彭某某吗啡(海洛因)均呈阳性;被告人张某某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均呈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扣押、提取、取样、封存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婧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5884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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