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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2010年8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公安特情人员廖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欲购买冰毒,后两人约定在成都市武某某科华路附近进行交易。当日14时许,二人在武某某科华南路10号附10号路边人行道上见面后,张某某将一小包净重0.6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廖某某,而后廖某某将500元现金交予张宣。二人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现场检查,在廖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在张某某处查获毒资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提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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