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镇**社区**组**号附**号。2012年10月16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2月4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裴某某求购毒品冰毒的电话,按照约定,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香榭美邻一期西门门口将一小包净重0.5克的白色晶体毒品卖给裴昌建后收取现金300元,随后被民警挡获,并查获了交易的毒资和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称重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是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芷攸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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