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乐园附近的路边,贩卖了100元的毒品可疑物给庞某某,两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庞某某身上缴获了净重0.16克的毒品可疑物,从张某某身上缴获净重0.70克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20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路边,贩卖了140元的海洛因给庞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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