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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姚贤锋约好在平南县平南镇平安街五街的巷子里交易毒品。姚贤锋通过微信转账200元****,转账后姚贤锋就到约定的位置平南镇平安街附近等待,到了18时许,张某某通过微信信息让姚贤锋走****,当姚贤锋走进平安街五街的巷子见到张某某后,张某某就递了一小包用纸巾包着的毒品给姚贤锋,双方交易成功。当双方正准备离开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姚贤锋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13克。经鉴定,从送检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吸毒人员姚贤锋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封装及称量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贩卖毒品0.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世乐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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