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绰号华德刘),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8********,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宾阳县宾州**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微信收取毒资的方式,以贩养吸,在上林境内多次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蒙某甲、李某乙、蒙某乙、蒙某丙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宁市北湖路先后2次贩卖氯胺酮给李某乙。
2.2020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林县镇圩乡先后5次贩卖氯胺酮给蒙某乙。
3.2020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林县镇圩乡先后5次贩卖氯胺酮给蒙某丙。
4.2020年2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宁市、上林县镇圩乡等地先后4次贩卖氯胺酮给蒙某甲。
其中2020年7月14日下午最后一次交易时,被告人张某某和蒙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和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毒资毒品可疑物3小包(共净重1.64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未检测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蒙某甲、蒙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颖
检察官助理:邓梦军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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