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村**号,住青岛市李沧区**酒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9日报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甲(已判决)商定前往云南购买毒品事宜,由王某甲负责到云南购买毒品并运回临泉销售。同年12月初,王某甲通知王某乙、王某丙、梁某某(均已判决)将各自筹备的毒资送至李某某(已判决)家中,其中张某某出资28万元购买6块毒品,毒资交由王某乙带至李某某家。后由王某乙开车将携带91万元毒资的梁某送至河南驻马店市,随后,梁某某乘坐客车前往云南。梁某到云南后将91万元的毒资交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将91万元毒资交给张某甲(已判决)。张某甲从缅甸人“爱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33块并将毒品藏匿于李某甲(已判决)家中。2014年12月中旬,王某甲、梁某某在景洪市**镇接收了毒品。随后,在景洪市**镇王某甲的租房处将毒品伪装藏匿于普洱茶叶中。2014年12月20日,王某甲安排梁某某把装有毒品的普洱茶交由云南**公司,与装有GPS定位器的电动车配件同车发往昆明。后梁某某驾车与王某甲前往昆明,于2014年12月22日入住昆明市官渡区**宾馆。2014年12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王某甲和梁某某在昆明**宾馆门口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公司从梁某某托运的普洱茶叶中查获嫌疑毒品33块。经当面称量,33块嫌疑毒品总计净重11567.5克,其中包装相同的32块毒品平均每块净重350.73克,包装不同的另一块毒品净重344.1克。侦查机关自33块嫌疑毒品中抽取11块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从29.6%至52.6%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嫌疑毒品33块、毒品包装箱、3个托运凭证等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的抓获经过,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梁某某等人供述;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搜查、辨认、毒品称量提取及指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晗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陆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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