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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组,现住址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该院于2020年1月25日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26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9时,赵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约定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提前支付毒资120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某购买1000元的冰毒,于同日23时许在本市锦江区锦兴路布丁酒店附近将其购买的冰毒贩卖给赵某某。次日凌晨0时许,赵某某携带毒品驾车行驶至本市青羊区成温邛高速公路文家场收费站时,被民警挡获,从车辆副驾驶脚垫下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0月12日1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并扣押其使用的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婧

2020416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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