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20〕359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9********,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8年9月1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6日21时许,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张某某联系上家程某某(已判决),约定好毒品数量、价格后,其与周某某一起打车至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宾馆附近,周某某在一旁等候,张某某前去与程见面交易,周某某支付宝转账给张某某1000元,张某某支付宝转账给程某某800元,从程处购买0.6克冰毒。
2、2018年8月9日18时许,袁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张某某联系上家程某某,约定好毒品数量、价格后,其与袁某某一起至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宾馆附近,袁某某支付宝转账给张某某900元,张某某支付宝转账给程某某800元,从程处购买0.6克冰毒。
3、2018年8月13日15时许,袁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张某某联系上家程某某,约定好毒品数量、价格后,其与袁某某一起至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宾馆附近,袁某某支付宝转账给张某某800元,张某某支付宝转账给程某某800元,从程处购买0.6克冰毒。
4、2018年9月3日凌晨2时许,冯某某向倪某某(已判决)购买冰毒,倪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贩毒人员,张某某联系上家李某某(绰号小六安,另案处理)约定好毒品数量、价格后,冯微信转账给倪1100元,倪微信转账给张1000元,后张至合肥市黄山路**街,向李某某微信转账900元,购买2袋共计0.6克冰毒,后张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双岗**医院附近将毒品交给冯某某。
5、2018年9月5日19时许,冯某某向倪某某购买冰毒,倪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贩毒人员,张某某联系上家李某某约定好毒品数量、价格后,冯微信转账给倪1100元,倪微信支付给张1000元,后张某某至合肥市黄山路**街,微信转账给李某某800元购买1袋0.6克冰毒,扣下0.1克后在合肥市蜀山区**路老乡鸡店附近交给冯某某,倪某某与张某某将该0.1克吸食。
6、2018年9月5日下午,冯某某向倪某某购买冰毒,倪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贩毒人员,张某某联系上家李某某约定好毒品数量、价格后,冯微信转账给倪1100元,倪微信转账给张1000元,张微信转账给李900元,9月7日凌晨,张某某至合肥市黄山路**街,从李某某处购买1袋0.6克冰毒,在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附近交给冯某某。
7、2018年9月7日晚,冯某某联系倪某某购买冰毒,倪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贩毒人员,张某某联系上家李某某(微信昵称“从头再来”,另案处理)约定好毒品数量、价格,9月8日凌晨,冯微信转账给倪1100元,倪微信转账给张1100元,张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微信转账给李某某1000元,李某某交给张某某1袋0.6克及1袋0.3克冰毒,后张某某至合肥市**小区,将0.6克冰毒交给冯某某,冯应倪要求另微信转账67元打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2、证人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程某某、倪某某的供述;5、指认照片、辨认笔录;6、提取笔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共7次4.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雪芳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32605****)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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