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8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镇**村**号,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路**旁,以2300元的价格向史某某贩卖白色晶体2包(共计0.75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张某某驾驶的车内起获白色晶体1包(0.45克)。经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工作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录像;
7.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足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道慧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13张)、华为手机1部、VIVO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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