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3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2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泰安县**乡**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锦坡,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买毒人向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约购药品****,并在本市海淀区先后二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毒资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另案处理)向买毒人指定的地址本市海淀区**小区**门邮寄阿普唑仑2盒。经鉴定上述药品中检出阿普唑仑。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聊天截屏、微信转账记录、毒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等;2. 证人证言:李某甲等2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6. 视听资料:称量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木子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王锦坡,联系方式:1352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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