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2********,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巷**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王惠琴,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12时许,吸毒人员任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毒品,张某某同意贩卖。随后任某某通过微信将400元毒资转账给张某某,收到毒资后张某某从他处购得毒品两小包返回**巷**号**室家中,张某某电话联系任某某并约定在**巷**号楼后的铁栅栏处见面。不久,二人见面后,张某某将一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隔着铁栅栏交给任某某,二人交易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巷**号门口抓获,从张某某家中茶几上的遥控器电池盒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07克;随后在西固区**小镇将任某某抓获,从任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43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送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豆豆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手机一部;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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