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8********,云南省巍山县人,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暂住:大理市**镇**街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获取200元人民币的送货报酬,按照雇主“老彝婆”(身份不明,在逃)的指示,携带用于交易的毒品零包到达指定地点——大理市下关镇金花加油站(万花加油站)南入口处进行交易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左裤兜内查获毒品零包1个,经称重净重5.08克,经检验鉴定出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查获的毒品零包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等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4日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受他人雇佣向买家送达毒品零包,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巧容
2020年4月2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频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2.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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