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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96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2019年9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同意,该案指定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约定,通过转账的方法收取吸毒人员王某某毒资人民币2,400元,后即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处将一袋内有两小包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某。

经检验,2019年9月19日王某某尿冰毒检测阳性。经鉴定,2019年9月19日所送王某某头发单根长约1cm,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9月19日所送张某某头发单根长约3cm,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毒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涉案地点其住处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面租借,并由其提供毒品容留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2、吸毒人员尿检登记表,经检验2019年9月19日王某某尿冰毒检测阳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9月19日经鉴定所送张某某头发单根长约3cm,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9月19日经鉴定所送王某某头发单根长约1cm,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9年9月30日向被告人张某某扣押涉案移动电话机一部。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劣迹。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认的移动电话机视频截图,证实涉案毒资转账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晓勇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涉案移动电话机一部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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