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2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经微信联系,约定王某某向张某某购买5克大麻。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人民币952元后,张某某将5克大麻叶通过闪送快递至上海市闵行区**广场**单元。
2019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蔡某某经微信联系,约定蔡某某向张某某购买5克大麻。当日13时许,张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楼下,将 5克大麻叶交给蔡某某。次日,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人民币1000元。
2019年6月26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张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当日13时许,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将张某某抓获,并查获大麻叶共计98.99克(经鉴定,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到案后,张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等。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6月12日9时35分许,其联系微信号为klb99****的人,购买5克大麻。其微信转账给对方952元后,对方将磨好的5 克大麻用一个银色塑封袋包好,和一些零食一起装在一个纸盒里,发闪送至其提供的地址闵行区**广场**单元。
3.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6月18日11时许,其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约定在**路**弄**号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大麻。当天下午两人碰面后,张某某将装在一个银色塑封袋里的大麻给了其。第二天,其将10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
4. 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进行搜查,对查获的苹果手机、疑似大麻物品、塑封袋、电子秤等物品进行扣押。
5. 公安机关的《称重笔录》、照片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对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大麻物品进行称重,共计98.99克,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收缴。
6. 公安机关的《取样笔录》和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并扣押的植物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7.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蔡某某的尿液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8.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9.《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其尿液中的大麻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的大麻叶108.9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慧萍
2019年9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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