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村,住宜阳县**镇**村**组,2009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20年8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元月先后三次从杨某某处以每个冰毒400元(重量约0.7克)价格购买25个冰毒(总重量约17.5克)贩卖给曹某某、马某某。
第一次:2019年1月14日18时19分,曹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3100元另加张某某欠曹某某的900元购买10个冰毒,张某某通过微信将3100元转账给杨某某,杨某某扣除300元后通过微信将2800元转账给肖某某购买10个冰毒,肖某某将冰毒放好后把位置发给杨某某,杨某某再把位置转发给张某、曹某某等人,曹某某根据具体位置信息在洛阳将冰毒取走。
第二次:曹某某联系张某某第一次购买冰毒的次日,曹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3850元购买10个冰毒(每个优惠15元),张某某扣除35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某3500元,杨某某扣除4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肖某某3100元,肖某某将冰毒放好后把位置发给杨某某,杨某某再把位置转发给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洛阳将冰毒取走,张某某获利350元。
第三次:2019年2月7日,马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两笔(一笔1500元,另一笔500元)共计2000元购买5个冰毒,张某某垫付50元后通过微信分两笔(一笔1650元,另一笔400元)将2050元转账给杨某某,杨某某分两笔(一笔1400元,另一笔280元)微信转账给肖某某1680元购买冰毒,张某某与肖某某在洛阳市华山路与汉宫路交叉口见面,张某某从肖某某手中购得5个冰毒后于当晚在洛阳高速公路舟山收费站出口处将冰毒交给马某某,张某某从中扣除少量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杨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三次贩卖冰毒,数量约 17.5 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高寒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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