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4日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200元。后张某某在凤某某城关镇行司巷口将装有毒品的小药瓶通过陕CT***8出租车送至凤某某糜杆桥关村铁路涵洞附近交给王某某。后民警从王某某处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0.11克)。
2.2019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凤某某秦凤路某某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之际,盗窃红色OPPO A3智能手机一部(价值1015元),后以150元销赃于宝鸡医药大厦附近一回收手机的人。
3.2019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凤某某***超市蔬菜区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际,盗窃金色OPPO R11智能手机一部(价值675元)、现金70元,后以180元销赃于宝鸡火车站附近一回收手机的人。
4.2019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凤某某**服饰广场趁被害人苏某不备之际,盗窃玫瑰金色苹果6S PIUS智能手机一部(价值1150元),后以200元销赃于宝鸡开元商城附近一回收手机的人。
5.2019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凤某某**超市食品区过道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盗窃红色VIVO Y85A 智能手机一部(价值665元),后以200元销赃于宝鸡经一路广场附近一回收手机的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计0.11克,非法获利200元;盗窃作案4宗,犯罪数额3575元,非法获利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王某某证言;
4.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与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相互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理化检验报告--(宝)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121号;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黄某某等人陈述;
7.视听资料:DVD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丽丽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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