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5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街**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13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17年4月29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李想与被告人张某某聊天时,李想让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张某某与毒品上线“红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5包,李想通过支付宝给张某某支付毒资1500元,张某某又通过支付宝转给“红姐”,“红姐”告知张某某毒品藏匿地点,张某某指示李想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路西段工商银行门钱树下取到卫生纸包装的5包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李想身上查获疑似毒品5包,现场称量封存扣押。公安民警通过李想联系在临潼区秦皇酒店1216房间将张某某抓获。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毒品总净重3.45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被告人供述;
证人证言;
现场扣押封存称量笔录;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制,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婧
2017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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