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0月的一天,在本溪市明山区**铁路口附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万元的价格共同向倪某某、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20克。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张某某、杨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张某某辨认倪某某的笔录。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商务宾馆附近一日租房内,以2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克。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张某某、陈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在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泵房内,以1500元的价格向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张某某指认所使用的手机及夏某某向张某某转账1500元的截图;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张某某、夏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
本案另有以下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查询记录等。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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