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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路**里**栋**号,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路**小区**栋**号房。2019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0时许,吸毒人员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某某甲(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某某甲人民币49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某某甲是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某某甲把一个装有毒品可疑物的三五牌香烟盒送到南宁市兴宁区**路**里**小区的凉亭处卖给梁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粒(经称量净重1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梁某某身上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提取笔录、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

5. 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3.证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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