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光某某**乡**村**街**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10日被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5月17日被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光某某**公园路口向外号叫“老鼠”的男子购买了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张某某留下0.1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后将剩余的0.5克甲基苯丙胺送往光某某**宾馆以500元人民币贩卖给吸毒人员傅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林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查询违法记录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林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茂阳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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