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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87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绍雄,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街道**街**号,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麒麟区**街道王家桥滇东饮食文化城门口,将一张红色塑料纸包裹的一个海洛因零包(净重0.38克)、一张锡纸包裹的半颗咪达唑仑(净重0.09克)以33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在张某某的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和白纸包裹的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克);在王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和一个海洛因零包和半颗咪达唑仑。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零包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一次盗窃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志华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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