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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3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9********,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李某甲(另案处理)处以1.9万元的价格分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0克。

2019年5月期间,张某某在兴城市**乡**村其家中先后三次以2100元的价格将2.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王某(另案处理)。

2019年6月初,张某某在兴城市**宾馆以800元的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刘某。

2018年12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兴城市**乡**村**屯其家中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用改装后的射钉枪将李某乙腿部打伤。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改装的射钉枪为以火药为能源发射钢珠的改制枪支,具有射击功能,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等的鉴定意见;5.兴城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以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拒不交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同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城市**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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