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身份证号码: 5101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组,现住地成都市成华区**街道****栋**单元**室。199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未执行);2020年8月1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
1、2019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朱某某朱丽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2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朱某某朱丽。
2、201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朱某某朱丽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朱丽。
3、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朱某某朱丽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朱丽。
4、2020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朱某某朱丽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朱丽。同年5月11日,朱某某朱丽从上述毒品中分出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在宁波的夏某某夏琳琳。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同乐西一巷**“北湖印象2期”小区**5栋**2单元**201号租住地容留陈某甲陈友根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同乐西一巷**“北湖印象2期”小区**5栋**2单元**201号租住地容留吸张某乙张富贵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同乐西一巷**“北湖印象2期”小区**5栋**2单元**201号租住地容留彭某某彭旺勇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房屋出租合同、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朱丽、夏某某夏琳琳、彭某某彭旺勇、张某乙张富贵、陈某甲陈友根、廖某某廖梅芳、代某某代维宇、陈某乙陈昌琼、罗某某罗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称重笔录、上交清单、现场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剑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指定监视居住;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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