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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罪)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号。2019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合作刷单为名,向被害人吕某某提供支付宝账号,诱骗被害人吕某某将刷单收益打入张某某控制的支付宝账号。后被害人吕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街道**苑住处进行刷单,收益均打入上述支付宝账户内。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吕某某存入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全部取走,共计人民币3万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土、姚瑶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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