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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及住址在霞浦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依法将本案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霞浦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3日补充侦查终结。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本人为霞浦县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在霞浦县域内以投资液化气项目、购买液化气钢瓶运输车、投资幼儿园项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甲等5人款项共计人民币3285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上述钱款被其用于个人开销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溪南液化气钢瓶运输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款项50000元,后以分红名义向被害人徐某某返还共计48000元,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实际损失2000元。

2、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新力幼儿园项目、购买钢瓶运输车等为由,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谢某乙款项共计135000元。

3、201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本人为霞浦县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以投资液化气公司股份、投资葫芦门液化气站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谢某甲款项共计118000元,后以分红名义向被害人谢某甲返还共计9000元,造成被害人谢某甲实际损失109000元。

4、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本人为霞浦县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以投资液化气运输车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潘某某款项共计50000元。后以分红名义向被害人潘某某返还共计7500元,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实际损失42500元。

5、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本人为霞浦县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以投资液化气运输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丁款项50000元,后以分红名义向被害人林某丁返还共计10000元,造成被害人林某丁实际损失40000元。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霞浦县某储备中心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账户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收条、欠条、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合同、霞浦县住建局复函、工作记录、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说明、现场照片、卫星图、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章某某、陈某甲、翁某甲、胡某某、左某某、林某乙、兰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林某丙、翁某乙、李某某、郭某某、陈某乙、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潘某某、林某丁、徐某某、谢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提取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2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宗和

检察官助理:谢文霞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伍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__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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