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3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94********,汉族,高中肄业,务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9年6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期限届满于同年12月1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鲁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共同出资成立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与武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定了代理合同,成为“**”公司的代理商,约定了按办卡信用额度的2%分成。2017年11月底始,“**公司”分为三个小组,业务员通过电话及微信向不特定的被害人推销由**公司制作的三种标记为黄金卡、白金卡、钻石卡的华夏MALL会员卡,并向对方虚假承诺三种卡对应的10万元、30万元、50万元信用额度可以变现、可购物两年免息,办卡仅需交纳额度0.5%的定金和2%的激活费,诱使被害人申请办理该卡。被害人提交申请表及身份证照片并按要求将办卡额度0.5%的定金交给**公司后,**公司将信息录入系统,再由**公司将制好的卡交给**公司,**公司通知被害人需支付申请额度2%的费用后才能发卡,诱骗被害人支付费用。在被害人将所办理的“华夏MALL会员卡”激活后,发现事先承诺的信用额度套现等均无法实现时,**公司以不理睬、拖延等形式处理,致使被害人无法讨回财物。
**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等3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94500元。案发后,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从杨某某处扣押用于存取诈骗获利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内有诈骗金额355052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2月17日进入**公司在焦某某(已判刑)小组任业务员,其在明知系诈骗后直至2018年1月2日离开该公司、采用上述方式共诈骗刘某某等人5500元,另还私自以此方式诈骗王某乙2500元归自己所有,诈骗金额共计8000元。
2018年5月10日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张某某退出所得赃款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电话卡等物证;
2.户籍信息、交易明细、出单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资金计算报告;
7.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 巫晗睿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居于住所,联系电话13972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三十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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