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994号
被告人张元(曾用名:张元元),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871112019X,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53号1号楼6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元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元虚构其系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城市管理科工作人员的事实,多次以单位用烟用酒为由在被害人刘银生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孟砦南街的酒业商行店内以赊账拿货的方式骗取货款金额为325250元的烟酒一批并将上述烟酒用于个人消费、低价卖出等。截止立案前,尚有 280250元货款未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元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刘银生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视听资料;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销货清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小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张元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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