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五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200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现住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因诈骗,2019年3月10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2020年7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以被害人韩某甲QQ好友的身份骗取韩某甲的微信号和微信密码,后冒用韩某甲微信身份骗取其姑姑韩某乙500元,并将韩某甲微信支付内的400元转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盗用韩某甲的QQ号,并冒用韩某甲的QQ身份,骗取韩某甲的同学孙某某200元、刘某某1800元、李某某500元,共计3400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韩某甲的QQ身份骗取其同学丁某某的QQ号和QQ密码,后冒用丁某某的QQ身份骗取丁苑航同学丁富豪600元。
2020年7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冒用韩某甲的QQ身份骗取郑某甲的QQ号和QQ密码,后冒用郑某甲的QQ身份以借钱名义骗取郑某甲同学白某某700元、耿某某500元、安某某200元、牛某某50元、赵某某40元、郑某乙40元,共计1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丽平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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