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和住址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到永春县**镇**街**号被害人储某某经营的**购物店,采取出示之前的支付宝成功支付的历史页面谎称已付款,与收银员张某乙结算购物款并套现购物溢缴款方式,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7114.5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在永春县**镇被抓获并被扣押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物证。
2.证人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宜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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